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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3697号

宋某与黄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黄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宋某。

被告:黄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子女教育问题经常某某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原告离开家里在外租房居住。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答辩称:

一、双方正式分居是从2007年开始;

二、如果原告不能明确在儿子结婚时拿出钱来的话,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现已成年,无需处理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另,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苏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