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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一初字第01833号

曹文峰与尹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均华,曹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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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一初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均华。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委托代理��刘建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峰。委托代理人陆树群。

上诉人曹文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7日13时3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冀A×××××号三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新城铺村南路向左转弯时,与沿旧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文峰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持准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原、被告对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分析双方的过程程度,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2825元计算,误工费为42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护理人员云双喜的工资表予以计算,为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对与就医有关的票据予以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系公安部门委托,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承担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测酒驾费300元、车损1000元、修牙费2000元,因其未就与本案关联性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共计22370.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237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5元。判后,原审被告尹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标准偏高,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鉴定费400元实属错误,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其述,且有被上诉人曹文峰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应票据证实确系公安部门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正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尹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上诉人尹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