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张秀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
被告:侯来春,农民。
被告:侯绪华,农民。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侯来春、侯绪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侯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来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绪华辩称,对借款事实被告侯绪华不清楚,被告侯绪华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签字,与这件事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侯绪华的诉请。被告侯来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2010年11月10日,被告侯来春、侯绪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侯来春、侯绪华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侯来春、侯绪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侯绪华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侯来春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韩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侯来春、侯绪华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侯来春、侯绪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来春、侯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荣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来春、侯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孙长敏
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