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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82号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尉佳、庞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尉佳,庞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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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31岁,宝鸡市人,该联社石坝河信用社副主任,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32岁,宝鸡市人,该社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区东风路。被告范尉佳,男,汉族,40岁,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被告庞智,男,汉族,40岁,宝鸡市人,宝鸡市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住宝鸡市新建路中段。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尉佳、庞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尉佳及被告庞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所属石坝河信用社分别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给范尉佳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9月30日起到2010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7.928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上述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与原告所属石坝河信用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到期日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调整为7.8986‰。现贷款展期到期后,第一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截止2013年3月21日,共欠利息1605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息7.8986‰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1.05804‰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尉佳未答辩。被告庞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范尉佳、第二被告庞智签订了《借款合��》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范尉佳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9月30日起到2010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7.928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庞智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范尉佳发放了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范尉佳不能按期归还,与原告所属石坝河信用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到期日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调整为7.8986‰,被告庞智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延长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现贷款展期到期后,第一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尉佳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应为7.8986‰×1.4=11.058404‰。原告请求被告范尉佳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智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范尉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尉佳及被告庞智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尉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息7.8986‰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1.0580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庞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庞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尉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范尉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娟萍

审 判 员  苏 容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