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号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绍兴市群贤路光相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96mg/ml。当日,被告人方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实施上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说明、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案件查纠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扣押物品及文件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方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