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西溪数码港对面农业银行门口,采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白色捷安特牌XTC75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3532元)。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伍 正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