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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7号

被告人董某、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阮某某及辩护人董卫华、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董某、阮某某、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芜湖市弋江区、鸠江区两次实施盗窃,盗得两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11294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20日夜,被告人董某、阮某某伙同计某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小区,在该小区37栋1单元楼下架空层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阮某某骑该车带被告人董某、计某某离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44元。2、2013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董某、阮某某伙同计某某来到芜湖市鸠江区褐山花苑小区,在该小区47栋1单元楼间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一辆银色豪爵-SUZUKI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阮某某骑该车带被告人董某离开该小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被盗两辆摩托车已于2013年7月12日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购车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3)164号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具体实施,未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现场盘查,但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民警在不排除其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交代的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阮某某系从犯系自首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