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52-2号
原告:张延春。
被告:盖玉国。
被告:隋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延春诉被告盖玉国、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延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3846元、保全费2651元,均由原告张延春交纳。
审判员 都皓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