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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邹富强与东莞市丞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富强,东莞市丞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邹富强,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被告东莞市丞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德春。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盈盈。第三人杨杰,男,苗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邹富强诉被告东莞市丞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彦公司)、第三人杨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丞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被告丞彦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杨杰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丞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富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准备成立东航丝印有限公司,后第三人依照协议内容向原告借款。公司未正式注册之前,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送货,被告承认第三人以东航的名义对账,被告实际欠第三人货款为港币270000元,折合人民币240000元。后因第三人退出经营,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交给原告并表示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邹富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协议书一份、送货单、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被告丞彦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交易,也没有欠付原告货款;针对原告提出债权转让事实,被告没有听第三人杨杰向被告提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审理本案之前应当明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存在,被告认为应当通过公证或者司法确认的方式对其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才能认可。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显示其主张的债权由第三人转让给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丞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杰未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东莞市东航丝印有限公司,第三人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销售,原告以自有资金承租厂房并进行公司成立前的准备工作,第三人以自己的业务关系并向原告借现金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借款金额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来决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三人的借款行为,第三人的借款必须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并按此比例分享公司的经营利润和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第三人在分得公司的经营利润时须优先返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保证自向原告借款之日起,每月的营业数额不低于100000元,否则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协议书和上述四份借条均由第三人签字并加印指模。东莞市东航丝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第三人以东航丝印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东航丝印制品厂未经工商登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交易的送货单上的送货签名均为“杨杰”,第三人与被告每月对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当庭确认2012年11月对账金额为港币123173.15元、2012年12月对账金额为港币76975.62元、2013年1月对账金额为港币57827.94元,总计港币257976.71元,但主张应扣款人民币4201元和港币35499.45元,原告当庭对扣款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另,原告起诉时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明显瑕疵,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债权转让能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的案涉货款的义务?被告否认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已经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原告庭审中主张第三人将其与被告交易的原始凭证交付给原告即表明第三人已经作出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富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邹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德英

审 判 员  管 燕

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为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