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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初字第58号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蒋天平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当事人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蒋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耘,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天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安市广安区文君书苑”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光瑜,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基层组织推荐的人员。

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天平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成,

代理

审判员成琪,

人民陪审员蒋有富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耘、李妍与被告蒋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新华字典》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是一个从事图书销售的个体书商。经原告调查,其经营的“文君书苑”销售原告拥有专有出版权的盗版《新华字典》。2012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人从该书店购得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新华字典》一本。经比对鉴定,被告对外销售的上述《新华字典》系盗版图书。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新华字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及著作财产权,也使原告出版的《新华字典》正版图书销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有出版权的盗版《新华字典》;2、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盗版《新华字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天平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和作品发行权,不是事实。起诉状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人在被告处购得《新华字典》一本,然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说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构编造,要求传唤购买人与公证员到庭质证,以查清事实。原告是否委托了谭耘做代理人,或者即使委托了谭耘做代理人权限也是不清楚的,原告委托谭耘调查市场,谭耘作为重庆的律师为何不去调查重庆市场,而要到四川来,在广安类似的情况有200多家,商务印书馆每户主张3万,就是一笔巨大的收益。如果原告的代理人调查中确实发现低劣产品流入市场,也是原告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应通过其他方式维护市场,而不应当向老百姓胡乱主张,隐约有团伙欺诈的感觉。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及被告家人身心的伤害,强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国)登记内变字(2011)第5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6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新华字典》(第11版)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年检,是过期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作为“文君书苑”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2012)广市思证字第2526号《公证书》和购书取得的No.0007522收据一张及由公证处封存的一本《新华字典》(第11版),证明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一本《新华字典》(第11版)的过程;5、原告出版的正版《新华字典》(第11版)一本,证明被告销售的《新华字典》(第11版)系盗版图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证据4中由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封存的《新华字典》(第11版),并交由原被告双方将其与证据5进行比对。原告称其出版的正版《新华字典》(第11版)特征为扉页用内含商务印书馆注册商标图案的防伪水印纸印制,全书用50克特制米黄色胶版纸轮转印刷,环衬纸采用150克胶版纸,堵头布采用特定厂产品,精装联动线扒圆装订。比对被告销售的《新华字典》(第11版),封面颜色与正版书籍不一致,扉页没有防伪水印,纸张质量差,印刷墨色不均匀,手工线装订是胶粘贴的。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中的收据上的时间与诉状上的时间不一致,购买人买书后回到公证处后再拿给公证员公证再封存书,封存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经过四天才到公证处,不能说明封存的书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自己卖的工具书与证据5是一样的,只是没有盖原告的印章,在第二次庭审中称2012年之前被告没有卖过商务印书馆的书,正版盗版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拒绝对封存的字典和原告提供的字典进行比对。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取证需要支出的公证费400元;8、工商查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工商查询支出费用16元;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住宿费150元;10、复印费票据、购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资料复印费、购书费30元;11、车票、邮费发票、过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104元。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办事形成的,自己没有侵权行为,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住宿发票全是华蓥市的,对所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蒋天平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经营的书店的印章,证明在被告店里购买的书应当有被告书店章的印鉴;2、崇文书局出版的《新华字典》及进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崇文书局的字典,没有销售原告出版的字典;3、厚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学友书店方文兰、昊昊副食刘超泉出的《证明》,证明“文君书苑”自2004年经营书店以来,一直是陈光瑜帮忙进货,故进货单是陈光瑜的名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为在被告处购买的是侵权的《新华字典》,因此被告不会在上面加盖印章,对证据1不予质证;而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收据与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复印件相符,证据4中封存的书籍外观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相符,故对证据4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的正版书籍,应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11,提供了原始票据进行质证,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原名商务印书馆。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签订《﹤新华字典﹥(第11版)出版协议》(商编汉字269-2号),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授予原告《新华字典》(第11版)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协议有效期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起五年。《新华字典》(第11版)于2011年6月正式出版。《新华字典》(第11版)封底写明:“《新华字典》原由新华辞书社编写,1956年,新华辞书社并入当时的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语言研究所负责本次修订。”2012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华向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袁国华与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华及公证员助理张健,于2012年11月29日下午14时58分,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厚街162-3号的“文君书苑”,袁国华在上述商铺内,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封面标有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新华字典》(第11版)一本,并取得“NO.0007522收据”一张,袁国华与公证人员于当日15时3分离开上述商铺,随后,袁国华对上述商铺及其相邻情况进行了拍照,获得数码相片一张;公证处对袁国华购买的《新华字典》(第11版)进行封存,袁国华对封存后的书籍进行了拍照,获得数码相片一张。2012年12月3日,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经过出具了(2012)广市思证字第2526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NO.0007522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两张照片为袁国华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当庭拆封被告销售的《新华字典》(第11版),并将其与原告提供的正版《新华字典》(第11版)进行比对:两本字典的外观、内容基本相同;原告提供的字典扉页上注明的是“此扉页用含有商务印书馆注册商标的开窗式安全线水印防伪纸印制,有这种扉页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正版图书。请注意识别。”,而被告销售的字典扉页上注明的是“此扉页用含有商务印书馆注册商标的开窗式安全水印防伪纸印制,有这种扉页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正版图书。请注意识别。”,被告销售的字典扉页虽有水印但水印模糊不清,且没有安全防伪线;被告销售的字典封面颜色较正版字典浅;被告销售的字典纸张较正版字典纸张质地粗糙,且颜色发灰。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16元,资料复印费、购书费30元,共计3446元。

本院认为:《新华字典》(第11版)封底上明确了《新华字典》(第11版)是由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应认定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为《新华字典》(第11版)的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书面许可原告享有《新华字典》(第11版)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天平作为经批准的出版物经营者,具有出版物的发行资格,但其销售的《新华字典》(第11版),从其特征来看,明显非原告出版的出版物,而是侵害原告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复制品。被告以销售方式发行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新华字典》(第11版)的发行权,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新华字典》(第11版)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有出版权的《新华字典》(第11版)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出版的《新华字典》作为工具书的发行历史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性质和主观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依据存在瑕疵,但因本案诉讼原告必定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开支,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3446元,酌定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为36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3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天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新华字典》(第11版)的行为;

二、被告蒋天平赔偿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50元,共计18650元;

三、驳回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成

代理

审判员 成 琪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骥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