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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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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横县,身份证号:45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横县马山乡平安村委平岭村。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增俐,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唐增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一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卢某柠沿桂林市环城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陆军学院宿舍新区路段时,该车与路边花圃带相刮碰,造成女儿卢某柠与花圃内树木相撞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柠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母亲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飞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作为被害人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悔罪并取得被害人母亲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