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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588号

汪国安与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国安,程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588号

原告:汪国安,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尧渡镇。

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香,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尧渡镇。系汪国安妻子。

被告:程海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县梅城镇。

原告汪国安与被告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罗宁、郑小香,被告程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借款7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余下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皖HK93**别克车一辆作价200000元以清偿部分债务,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归还200000元欠款,也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或将皖HK93**别克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抵充该债务的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0000元。

被告程海兵辩称:潜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被告2012年5月19日的600000元欠条实际上是被告2012年11月29日遭受非法拘禁期间所出具,故该欠条应无效,不应作为证据,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2012年8月8日协议是在2012年5月19日借条基础上形成的,也应无效。故要求法院撤销原告诉求及财产保全裁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案主体资格;2、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定一份、2012年11月29日还款协议两份(一份手写,一份打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潜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19日的600000元欠条是被告2012年11月29日遭受非法拘禁期间所出具,2012年8月8日协议是在2012年5月19日借条基础上形成的,均为无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程海兵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程海兵向原告汪国安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30日程海兵向檀兵乐借款100000元,约定7月底前还清,汪国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程海兵未能还款,汪国安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程海兵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程海兵2012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当铺提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借款事实,但承认借条是其写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该借条,故本院认定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2、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定”。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还款50000元,2013年农历6月15日前还150000元整,2014年农历春节前还2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利息120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5月12日、6月30日、7月1日借条相互印证,被告虽然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承认协议中其签名事实,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形成的,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120000元利息的事实。3、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被告遭受原告拘禁期间,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4、潜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潜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侦查经过,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的细节和具体往来不负有查清的职责。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证明了2012年11月29日被告遭受非法拘禁期间,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还款协议,但并未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程海兵向原告汪国安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汪国安借款100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程海兵向檀兵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底前还清,汪国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程海兵未能还款,汪国安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8月8日汪国安与程海兵签订了还款“协定”,约定:程海兵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1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还50000元,2013年农历6月15日前还150000元整,2014年农历春节前还2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利息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在汪国安的催讨下,程海兵仅于2012年8月18日偿还了70000元。为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2012年11月28日晚,汪国安将程海兵从潜山强行带至东至,并于2012年11月29日迫使程海兵与其签定还款协议,引发涉嫌非法拘禁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形成,为无效证据,但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6月30日及7月1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及2012年8月8日还款协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程海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程海兵应在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10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还50000元,2013年6月15日(农历)前还款1500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仅于2012年8月18日还款70000元,且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债务引发涉嫌非法拘禁刑事案件,虽然双方约定的200000元本金及120000元利息未到还款期限,由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先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被告的借款金额,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国安借款本金4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息本金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汪国安负担1550元,被告程海兵负担7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程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萍

审 判 员  苏香红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