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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1号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城区“贝螺湾”饭店驶往城厢街道燕子里社区住处,于23时许,至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南大门(拱秀路段)附近,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楼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俞某甲、俞某乙、楼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执勤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他车辆及护栏损坏,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