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陆信祥。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
被告:马克强。
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马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经济合作社起诉称:因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拆迁安置房工程(中心城区“农房两改”)项目的需要,原、被告以及慈溪市宗汉街道房屋拆迁处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4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被告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的房屋,原告补偿被告各项费用93903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1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领取了补偿款939030元,但是至今未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腾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4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克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拆迁安置房工程(中心城区“农房两改”)项目的需要,原、被告以及慈溪市宗汉街道房屋拆迁处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4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漾山村的上笆里,双方对安置房屋的面积、补偿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载明,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前将房屋搬迁腾空交房,被告已经领取补偿款939030元。至今,被告未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上笆里区块工程(拆迁)回购货币补偿清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1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即时腾空交付该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42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