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东洋,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卫山,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屈春旺,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东洋诉被告屈春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卫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间,我任浙AT39**号出租车白班司机,被告承包浙AT39**号出租车,车主是周亚平,周亚平将燃油补贴全部给付了被告,而被告拒不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间属于应给付我的燃油补贴款3145元支付给我,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国家燃油补贴款3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周亚平已将燃油等各项补贴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l5日原告承包被告白班期间的燃油补贴款3145元给付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屈春旺与周亚平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由被告屈春旺承租周亚平所有挂靠于杭州市一运公司经营的浙AT39**号出租车。被告屈春旺承包浙AT39**号出租车期间,将白班出租给原告王东洋。后被告屈春旺与周亚平之间发生租赁纠纷,被告屈春旺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亚平返还被告屈春旺各项补贴34650.15元,判决作出后周亚平已按照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屈春旺一直未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之间的燃油补贴款3145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任浙AT39**号出租车白班司机期间,国家所补贴的燃油款应归原告所有,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之间的燃油补贴款3145元被告屈春旺领取之后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油补贴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洋燃油补贴款31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春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惠
审 判 员 :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