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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68号

李××、李××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宁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宁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家山下。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李××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电池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496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600元本金某某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欠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96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池的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的供应商管理科和售后服务部提供各种型号电动自行车电池。2013年7月30日,被告的售后服务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尚欠李××电池货款85800元(大写:捌万伍仟捌佰元整)不开票”。被告及其售后服务部均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的供应商管理科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尚欠李××电池货款63800元(大写:陆万叁仟捌佰元整)不开票”。被告及其供应商管理科均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49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总计149600元表明其已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价款的标的物,故应在出具欠条后即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价款14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梦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