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96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负责人李世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被告武光政。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鑫。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与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被告武光政、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被告武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武光政、被告陈小鑫及案外人包文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人作为商户联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愉作为被告陈小鑫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小鑫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149万元;判令被告陈小鑫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7000元;判令被告张愉、被告武光政、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鑫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张愉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被告武光政辩称,被告陈小鑫还在正常经营,被告武光政不为被告陈小鑫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武光政、案外人包文忠、被告陈小鑫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武光政、案外人包文忠、被告陈小鑫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其每个成员都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个成员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后当日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的30%(18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小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鑫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陈小鑫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小鑫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陈小鑫签订的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被告陈小鑫与被告张愉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5、2012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鑫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陈小鑫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但被告陈小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小鑫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49万元。6、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小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愉与被告陈小鑫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武光政、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小鑫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49万元(截至2013年8月21日)。
二、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路第二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97000元。
三、被告武光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光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追偿。
四、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怡嘉可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鑫、被告张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