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1995年2月6日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后两人因家务,被告将自己打了一顿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去江苏打工,开始��给家里寄点钱,偶尔还回家,从2010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回过家,也不和家人联系,我托亲朋都说和他联系不上,音讯全无,我一个人带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无奈我只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方里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2、方里镇方西村证明一份;3、证人李利娜证言一份。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胡某所列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所述证言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于1996年9月13日生一子刘洁,1999年12月14日生一女,取名刘倩。现两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以前在方里镇方西村建有平房四间。��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不和,2010年5月份以后双方实际分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女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其请求财产分割之请求,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暂由原告保管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儿子刘洁、女儿刘倩由原告胡某抚养,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儿子刘洁、女儿刘倩每人每年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至;
三、家中财产由原告胡某保管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寄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 周宇涛
人民陪审员 梁文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满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