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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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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东营尼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欲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东营尼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张某某支付给刘某11000元钱,由刘秀丽垫付全部验资款并办理注册事宜,后刘某安排郭某(另案处理)代办东营尼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注册手续,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抽走。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郭某的供述,东营市胜利农村合作记账凭证、取款凭证,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吕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