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天津经济开发区西区新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连,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圣东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学兵,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圣东伦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北顺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地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代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权,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满族,顺地公司经理。第三人长兴宏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木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后漾村。法定代表人王宏权,总经理。
原告富士达公司与被告圣东伦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顺地公司、第三人宏木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连,被告圣东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顺地公司、第三人宏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开具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收款人是天津市永有工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经第三人河北顺地公司背书,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未背书就将承兑汇票丢失。原告遂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宣告对承兑汇票除权。广阳法院受理原告申请,并于2013年3月4日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广阳法院申报权利,故广阳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宏木公司不可能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两个第三人之间也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同时承兑汇票未填写背书时间,承兑汇票背书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汇票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因此,被告无权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的票据权利,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所持有的上述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并且将汇票返还给原告。原告富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原告丢失汇票,并向广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广阳法院(2013)广民催字第2号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3、有顺地公司作为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证明顺地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同时证明本案的汇票背书没有写日期。4、原告与第三人顺地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顺地公司有销售合作关系。5、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顺地公司。6、2013年4月25日,顺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顺地公司将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圣东伦公司辩称,被告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汇票到期日前取得合法取得讼争汇票,依法应当成为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复印件﹔2、被告与前手湖州欧丽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送货单10份、被告开具给欧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4份﹔3、2012年12月7日,被告收到欧丽公司承兑汇票的收据。上述证据被告与前手欧丽公司有业务往来,讼争承兑汇票是欧丽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的短纤货款,被告是基于真实合法交易取得讼争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顺地公司书面陈述称,顺地公司与原告富士达公司有业务往来,本案讼争汇票由顺地公司背书给原告富士达公司的,当时没有填写原告名称,是让其自己填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顺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宏木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发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出票人为霸州市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永有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不慎丢失该承兑汇票为由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并于2013年3月4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圣东伦公司申报权利。2013年3月19日,广阳法院作出(2013)广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汇票背面及粘单显示:该汇票经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河北顺地实业有限公司、长兴宏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欧丽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圣东伦贸易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顺地公司有业务关系取得本案讼争承兑汇票。被告因与其前手欧丽公司有业务关系而于2012年12月7日取得本案讼争承兑汇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广阳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顺地公司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开具给欧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收取承兑汇票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有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顺地公司因交易取得讼争汇票,其尚未背书即丢失,原告与第三人宏木公司不可能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两个第三人之间也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同时承兑汇票未填写背书时间,承兑汇票背书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汇票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其诉称的汇票丢失事实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出具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作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汇票丢失之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讼争汇票的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内容看,虽然各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时间,但背书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汇票背书转让时,后手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从前手取得,且被告取得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及背书连续,因此,被告取得汇票基于真实交易且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但在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于2012年12月7日取得讼争汇票,而原告是在2013年1月15日向广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3月4日发出公告,讼争汇票虽然没有记载背书时间,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并非于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讼争汇票。综上,本案讼争的票号为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全面、背书连续、前后衔接,被告取得讼争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讼争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士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富士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宝余
审 判 员 王六宁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