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李卫兵。委托代理人徐宁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祖善。被告吉风荣。
原告李卫兵与被告魏祖善、吉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并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违约金1000元。期至,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尚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13167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卫兵现金25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生产周转,借款日期2010年4月12日,还款日期2010年7月12日。被告魏善祖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同时注明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超一天违约金额1000元。对该借款的给付,原告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1月11日、3月6日、3月26日从交通银行中提现金50000元、30000元、182000元和30000元,共计2920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魏祖善。被告在起诉前还了42000元。当时这四笔款项交给被告魏祖善后,该被告分别打了借条,2012年4月10日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当时被告魏祖善和原告商量四笔借款一起还,所以被告魏祖善重新给原告打了本案的借条。并提供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5月30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向二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至公告期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查,被告魏祖善、吉风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双方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2月12日又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10年4月1-3年期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算,从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共计利息为13167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接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1月11日、3月6日、3月26日从交通银行取款50000元、30000元、182000元和30000元,共计292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魏祖善,该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了42000元,余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魏祖善商定一并偿还,故被告魏祖善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款条。该借款条是被告魏祖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魏祖善应按约定履行。按照约定,被告魏祖善应于2010年7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魏祖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祖善、吉风荣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祖善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按照2010年4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7月13日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祖善、吉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元,财产保全费250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倩
审 判 员 徐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要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