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韩海兵。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民。被告张爱玲。委托代理人史爱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
原告韩海兵诉被告史爱民、张爱玲、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海东,被告史爱民,被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史爱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兵诉称,2013年4月30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被告史爱民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至龙湖公园东门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受重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0000多元。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704.43元(医疗费30196.35元、误工费11714元、护理费150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眼镜损失费871元、诉前保全费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海兵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2013)丛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查封了事故车辆;4、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陪护人数、休息时间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30196.35元;7、邯郸市天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1-3月份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工资未发的事实;8、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艳芳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发放单、李艳芳身份证;9、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干部培训中心证明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王保红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王保红月工资2022元;10、邯郸市视明眼镜公司发票、配镜单,证明原告配镜871元;11、邯郸市律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期限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爱民、张爱玲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的划分进行承担。另我方垫付了1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史爱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的医药费单据计10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6无异议;对证7、8、9提出未提交停发工资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停发原告及护理人员李艳芳、王保红工资情况;对证10提出原告眼镜损害是否系事故造成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出示;对证11的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道交法,我方只认可误工114天。护理认可一人护理54天,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我方不承担。被史爱民、张爱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提出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对被告史爱民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5点45分左右,被告史爱民驾驶张爱玲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至龙湖公园东门处时,将沿滏东大街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韩海兵撞倒,造成韩海兵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0196.35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头部外伤;4、癫痫病;5、慢性结肠炎;6、痔疮。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陪护2人;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牢固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李艳芳、王保红二人护理。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海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史爱民于2012年9月27日为冀D×××××号小客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下午5点40分左右,被告史爱民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公园东门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爱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住院24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为480元(24天×2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辩称对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1714元、护理费15017.08元,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艳芳、王保红工资被扣发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和租赁业27064元/年,原告护理费为27064元/年÷365天×(150天+24天)天=12901.7元;误工费为27064元/年÷365天×150天=11122.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数额系经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871元,因原告所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取得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8786.25元(含被告史爱民已付10000元)(其中医疗费301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1122.2元、护理费1290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被告张爱玲系冀D×××××号轿车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爱民为冀D×××××号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6909.9元;因史爱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被告史爱民应承担5313.4元(21876.35元×70%-已支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海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海兵76909.9元。
二、被告史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海兵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损失5313.4元。
三、被告张爱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军华
代理
审判员 张书艳
代理
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