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严双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被告毛春祥。
原告严双英与被告毛春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双英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双英诉称:2011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毛春祥与江山市石门镇郎峰村南塘另三名生产队队长在该村会议室分发队员农田山岗低丘开发补贴和上交时多出的粮田机动田田租租金。当晚22时许,原告的丈夫祝文在生产队领补贴款752元的领款条上签字后,被告认为还要扣原告户2010年的106元机动田田租,原告严双英就与被告理论,被告毛春祥决定不把补贴分给原告。之后,严双英等人随毛春祥到其家中要求其发放补贴,经过十几分钟争吵,毛春祥拉住严双英的左手,欲将严双英拉出其家小门外,二人拉扯中,毛春祥将严双英拉至小门外的台阶上(距离地面80厘米)。当时严双英背对着毛春祥,正对着门外,毛春祥乘其不备又推了严双英背腰部上方的部位,将严双英向外推出,导致严双英摔倒在地受伤。之后,严双英先后被送往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严双英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部、左上肢,造成头皮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2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以(2011)衢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春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052.60元中的70%,即人民币23836.82元。
原告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衢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052.60元中的90%,即人民币30647.34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因上述伤情共花费继续治疗医药费6401.63元。现原告的左手活动受限,原告就后续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春祥赔偿原告医疗费6401.63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误工费2340元(78元/天×30天=234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4159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2011)衢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052.60元的90%,即30647.34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的事实。
二、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江山贝林医院病历一份、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江山贝林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江山贝林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花费医疗费数额为6401.63元的事实。
三、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
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并证明花费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毛春祥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毛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毛春祥与江山市石门镇郎峰村南塘三名生产队队长在该村会议室分发农田山岗低丘开发补贴和上交时多出的粮田机动田租租金。当晚22时许,生产队与原告严双英就如何发放补贴无法达成一致,生产队鉴于时间已晚,决定暂时不把补贴发给严双英,于明日开会讨论解决这一问题。之后,严双英至江山市石门镇郎峰村南塘25号毛春祥家中要求其发放补贴。经过十几分钟,问题仍没有解决。毛春祥拉住严双英的左手,欲将严双英拉出其家小门外,二人拉扯中,毛春祥将严双英拉至小门外的台阶上(距离地面80厘米左右)。当时严双英背对着毛春祥,正对着门外,毛春祥推了一下严双英后背腰部上方的部位,将严双英向外推出,导致严双英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严双英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部、左上肢,造成头皮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3月31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毛春祥提起公诉,原告严双英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衢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毛春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决被告毛春祥赔偿原告严双英因受伤而发生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052.60元的70%,即人民币23836.82元。
原告严双英不服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浙衢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刑事部分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为被告毛春祥赔偿原告严双英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052.60元的90%,即人民币30647.34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严双英因本案伤情继续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江山贝林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江山贝林医院行左桡骨内固定物拆除术。此后,原告就后续赔偿事宜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及原告拆除左桡骨内固定物的合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严双英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期间的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补贴发放引起,被告决定暂且搁置,明日再行处理,但原告于事发当晚22时许前往被告家中要求发放补贴,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引起负有轻微的责任。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证,本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处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等相关损失,现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物而进行继续治疗以及治疗结束后确定其伤残等级,原告因此而产生新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纠纷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严双英因本案纠纷而继续治疗及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毛春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共计6401.63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构成十级残疾,故应按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元(7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江山贝林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休息时间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严双英合理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具体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18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1.63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340元(78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41565.6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春祥赔偿原告严双英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41565.63元中的90%,即37409.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严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春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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