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粉(又名李秀芬)。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三香。原审被告李富兴(李付兴)。
上诉人李秀粉因与被上诉人杜三香、原审被告李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李秀粉以三张借条的形式向杜三香借款197000元,其中11万的借条与8万元的借条均写明:用期半年,月利息2分。李富兴就李秀粉8万元(月息2分)的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将位于大营乡供销社的两间门面房作抵押担保,不足部分以其工资担保。同日,李秀粉向杜三香出具两份自愿书,承诺借期结束不还的,将其与李富兴分别享有的租赁大营乡供销社的房产归杜三香支配。借期届满后,李秀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富兴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杜三香与李秀粉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李秀粉应予承担还款责任。李富兴就杜三香对李秀粉享有的8万元(月息2分)的债权所作的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向杜三香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因李富兴无权处分大营供销社所有的房屋,故李富兴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效;就以其工资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李富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表示,对其承担保证的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杜三香要求李秀粉就其中的7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支持。杜三香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杜三香要求李秀粉偿还19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秀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三香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及本金7000元;李富兴在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杜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秀粉、李富兴承担。李秀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李秀粉按照传票上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前去开庭时,被法官告知延期择日开庭,之后李秀粉便再也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今李秀粉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直接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严重损害了李秀粉的诉权。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秀粉仅向杜三香借过一次款,由于李秀粉欠缺法律常识,在杜三香的欺诈和胁迫下,当本金与尚未偿还的利息(杜三香收到利息时从未向李秀粉出具过利息收据)累计达到80000元时,杜三香将“原借条”收回,并要求李秀粉向其开具“新借条”(即80000元借条)。同理,110000元借条也是上述情况。此笔190000元是债务利息滚动产生的非法高额利息。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金额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三香承担。杜三香答辩称:1、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李秀粉和李福兴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终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杜三香与李秀粉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有借条、房产证、自愿书、购房合同、担保书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杜三香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所出借的财产也是经营所得。李秀粉共分三次向杜三香请求借款,三次借款李秀粉都出具了借条。李秀粉于2010年12月12日第一次向杜三香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一份购房合同、房产证、自愿书,借条约定用期半年,月利息2分。李秀粉出具过借条之后,又请求杜三香出借90000元,李秀粉当时称自己办学校盖教室有急用200000元,杜三香又出借了80000元,并将80000元送到李秀粉办的学校,李秀粉于2010年12月12日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用期半年,月利息2分。同时李秀粉又出具了一份自愿书,李秀粉的父亲李福兴出具一份担保书。李秀粉及其父亲自愿将作为担保房屋的购房合同交与杜三香保管。杜三香回到家后又接到李秀粉的电话,请求再借10000元。杜三香只好将仅有的7000元借出,李秀粉于2010年12月12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综上所述,李秀粉与杜三香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张借条均是李秀粉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基本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方面完全合法。请求法院明察,作出合理裁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杜三香提供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李秀粉借款197000元的事实,李秀粉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李秀粉称该三张借据上所显示的金额,不是实际借款本金,而是原来的借款本金加利息的总额,其中的利息不应再计息的上诉理由,李秀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秀粉称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秀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上诉人李秀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