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88号
原告:古诚实,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敬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张翠英,女,1974年11月8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古诚实与被告桂敬国、张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诚实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敬国、张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有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到期不归还借款按月息4分支付违约金。后有关按照约定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25万元给了原告,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2、利息20591.1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计算);3、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日支付利息182.2元,直至付清。被告桂敬国、张翠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敬国、张翠英于2013年1月25日向有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到期不归还借款按月息4分支付违约金。后有关按照约定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25万元给了原告,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按月息4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敬国、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古诚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桂敬国、张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