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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48号

林顺利与薛迪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顺利,薛迪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林顺利。

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迪放,现羁押于浙江十里坪监狱。

原告林顺利与被告薛迪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利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迪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顺利诉称: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薛迪放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薛小晚和女儿薛可鑫从瑞安市上望街道莘阳大道驶往上望街道东沿村方向。21时10分许,行经上望街道东西路124号前地段时,车辆碰撞右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迪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顺利无责。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薛迪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6184.73元(医疗费1199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11641.7元、误工费406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0.8元、鉴定费4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42元、劳务费用38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迪放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其医疗费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林顺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上海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历2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上海华山医院住院病历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三次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医嘱情况;5、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3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预存款收据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上海华山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上海华山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收据2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劳务费用清单、住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6、辅助器具清单和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用;7、瑞安到上海汽车费发票8张、上海到瑞安汽车费发票3张、出租车发票6份、温州附属第二医院停车场发票1张,证明原告前往上海华山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次去上海治疗是五个人陪同;8、雅儒村委会及上望派出所出具的家属关系证明,证明贾冷双系原告母亲;9、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劳动用工备案名册、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瑞安市铭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10、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3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鉴定》各1份及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款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鉴定内容及鉴定费支出;11、药店购药发票及小票8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薛迪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劳务费用清单、证据7中的温州附属第二医院停车场发票、证据10中复印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薛迪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薛迪放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莘阳大道驶往上望街道东沿村方向。21时10分许,行经上望街道东西路124号前地段时,车辆碰撞右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林顺利,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迪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顺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颞骨骨折,脑外伤性精神病等伤势,分别于瑞安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2年11月7日至11月23日,原告因癫痫发作,再次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林顺利脑外伤后癫痫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第三次住院治疗主要为癫痫发作病情所致,住院期间的相关综合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住院时间不尽合理;本次住院医疗费用48261.66元中,8000元(床位费)不属于评定范围,579.2元不属于医疗费,260元不予支持,20020元存在过度医疗现象,1600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费用。原告母亲贾冷双,1924年2月12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儿子。另查明被告薛迪放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林顺利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医疗资料、医疗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用中华山医院两次住院共20天,每天500元的床位费存在过度医疗现象,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华山医院每日100元的护理费远高于一般医务人员护理费,应为陪人护理,故予以扣减,护理费另行计算。据鉴定意见原告第三次于华山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20020元费用系过度用药,该部分酌情按50%计算。另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费用和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8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52天,为156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及鉴定后第三次住院16天计算为106天。原告于华山医院两次住院共40天,按医疗票据确定每天护理费100元,为4000元。其余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为(106-40天)×40087元/年÷365天=7248.61元,即护理费合计为11248.61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2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故误工费为184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务工一年以上,故可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法需承担其母亲贾冷双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515元/年×5年×20%÷6人=359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薛迪放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罚的安抚功能已使原告得到了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定3500元;鉴定费4910元,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42元,据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务材料费未能证明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81241.79元。被告薛迪放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林顺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迪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顺利281426.42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林顺利负担974元,被告薛迪放负担55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国豪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