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戴丽。委托代理人曹磊,男,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慧。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一宏,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戴丽与被告鲁慧、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及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慧、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丽诉称:2012年12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鲁慧驾驶湘J755**号重型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161KM+540M处时与湘J2R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鲁慧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丽被送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住院费用被告鲁慧已支付。2013年1月22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戴丽的伤情及分析说明。经查证,湘J755**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戴丽已于2013年1月9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告戴丽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得到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鲁慧、玉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戴丽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936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012元(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2、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事实;2、湘J755**号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玉龙公司;3、出院病历和诊断,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事实;4、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赔偿依据;5、存款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收入水平;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被告鲁慧、被告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玉龙公司在我司购买的商业险应扣除免赔率20%。
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鲁慧、被告玉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平安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往来账目,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对证据6持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2、原告所举证据5-6,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2年12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鲁慧驾驶湘J755**号重型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161KM+540M处时,因变更车道时影响其它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致使后方由林敏禅驾驶的湘J2R7**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追尾撞上湘J755**号重型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湘J2R7**号小型轿车乘客原告戴丽受伤,双方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通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九认字(2012)第43150982012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慧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丽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被送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鲁慧支付住院费11135.28元。3、2013年1月22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德鉴(2012)临鉴字第108号《司法医学意见书》,鉴定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头皮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未构成伤残;住院治疗14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1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陪护1人,费用约4500元。左肩关节活动时疼痛并伴部分功能障碍,需继续门诊治疗,治疗费用25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500元。4、湘J755**号重型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玉龙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5、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省长沙市生活工作,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月。6、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武民保字00028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为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要求被告鲁慧、玉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如何确定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中原告戴丽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门诊及住院费11135.2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1645.6元(2960元/月÷30天×118天),4、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7、鉴定费500元;以上7项共计33856.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645.6元,共计25221.6元。余款8471.28元(不含法医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平安保险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77.02元(8471.28元×80%-500元);被告鲁慧承担2194.26元。被告鲁慧、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戴丽2522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戴丽6277.02元,共计31498.62元;
二、被告鲁慧赔偿原告戴丽2694.26元(2194.26元+500元);
三、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鲁慧已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1135.28元可以抵减上述应付款,多余部分由原告戴丽直接退还给被告鲁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鲁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浩
代理
审判员 孔源源
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田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