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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413号

颜春连与刘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春连,刘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颜春连。

委托代理人:胡建楷。

被告:刘志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刘超安。

委托代理人:胡忠高。

原告颜春连为与被告刘志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楷、被告刘志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商业猪贩,于2012年12月1日下午雇佣颜林海(系原告之子)驾驶浙c×××××号客车从温州行至永嘉县碧莲镇东边村购猪。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玉驾驶浙c×××××号轿车行至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路段(白昆线2km+600m处)时,与颜林海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颜林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上段骨折。2013年1月24日,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坦下中队调解,被告刘志玉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287元,当天被告刘志玉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伤势有变化且有后遗症,而调解时对伤残情况未予赔偿,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协商,但被告以事故已调解且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只得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之后,原告将鉴定书交予被告要求重新调解,但被告刘志玉以打电话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只能由法院解决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3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75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2453元,扣除已支付的63287元外,剩余109166元未付。经查,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玉、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091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志玉、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志玉的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志玉的身份情况;3、病历若干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5、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6、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及被告刘志玉已支付63287元的事实;7、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浙c×××××号轿车的保险情况;8、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后续治疗情况;9、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10、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刘志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我已经支付原告63287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给我,故造成本案损失,至今已拖延近9个月;调解后,原告又要求我重新调解,但我尚未从保险公司理赔到,这是保险公司的事情,故诉讼费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我的车辆已经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至于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刘志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除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外,其他的赔偿项目在调解书中已经处理完毕,并已实际履行,故不应重新起诉,若法院认为需要重新核对,则发表以下意见:医疗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天,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对期限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区分开,两者综合应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其年龄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缺乏依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浙c×××××号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停车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志玉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在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外,其他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应再罗列;对证据7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证明仅为参考,具有不确定性,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金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约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被告刘志玉表示其系电话投保,上述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该赔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且停车费、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造成,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在永嘉县大若岩镇白泉村路段(白昆线2km+600m)处,被告刘志玉驾驶的浙c×××××号轿车与颜林海驾驶的浙c×××××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客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颜林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肱骨骨折(右侧近端)。2013年1月24日,经民警调解,原告和被告刘志玉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医疗费3328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计30000元,总计63287元,全部由被告刘志玉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刘志玉当天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7月3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浙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志玉,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颜林海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玉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志玉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亦无异议,故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志玉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行主张以上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调解协议并未约定,且被告亦未赔偿,故原告主张该些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务工或持续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10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刘志玉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60元。至于被告刘志玉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春连残疾赔偿金29104元;

二、被告刘志玉赔偿原告颜春连鉴定费196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颜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颜春连负担954元,被告刘志玉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8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