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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703号

应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应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建国。指定辩护人沈吴蚴,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吴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应建国经与陈某事先商定,搭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门口处,在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计0.9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应建国随身携带的1包甲基苯丙胺计0.25克亦被一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吴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傅某、萧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毒资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290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应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应建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应建国系累犯,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应建国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建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应建国予以惩处。被告人应建国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又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建国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