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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朱宪中与被上诉人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宪中,郭红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宪中,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女,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彦,男,教育工作者,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宪中因与被上诉人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合伙作做煤炭生意,合伙前期原告用其子郭小庄的建行卡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同年8月通过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入的300000元经协商汇入被告账户,以上两次原告共汇入被告账户款5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称200000元汇款是郭小庄的汇款并非原告的汇款。同时在合伙前期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有合伙人分担,并向法庭提供了孝义市华隆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协议一份,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还款计划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他们双方的事,我并没有参与。200000元的汇款虽然是用我儿子郭小庄的卡汇的,但该笔款的所有权人是我。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宪中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200000元的汇款是郭小庄的汇款,并非原告的汇款,郭红彦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

本院认为200000元的汇款虽然是用郭小庄的卡汇给被告的,但该款的所有权人是郭红彦。郭红彦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称因合伙生意未做成,其前期垫付的费用应由合伙人分担。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合伙前期的投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宪中于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红彦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宪中负担。宣判后,朱宪中不服上诉称,1、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在查明部分一开始已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合伙协商做煤炭生意,但在后面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来往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完全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账户汇入资金50万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两交共汇入被上诉人账户5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之子郭小庄只给上诉人账户中汇入过20万元。3、上诉人已将部分合伙资金退回给被上诉人。因合伙的生意未做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仍在部分款项未追回,在追回的款项中,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款项退给被上诉人,对于未追回的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尚需与另一合伙人进行清算。4、原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只有两名人员参加庭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红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还是借款纠纷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与案外人协商合伙作做煤炭生意存在经济往来的基本事实。双方之间无借款的书面约定,均未陈述相关存在借款关系的口头约定。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不当。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州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林州建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杨安华

审判员  张国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