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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金民初字第144号

横水信用社诉李国旗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负责人王志刚,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系该社职员。被告李国旗,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生,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云,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软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保英,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艳丽,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波,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云,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玉林,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于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定之日向被告李国旗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利率按月息9.84‰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旗发放了49万元的贷款。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国旗尚欠原告本金49万元和利息209723.53元。请求:1.被告李国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1月30日利息为209723.53元);2.被告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旗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利率按月息9.84‰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从2009年12月8日起到2010年12月8日止;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旗发放了贷款49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李国旗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李国旗、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国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国旗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旗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作为李国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国旗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建生、刘国云、常软生、刘保英、郭艳丽、李玉波、刘晓云、郭玉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