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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620号

丁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赌博于2005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裘斌。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被告人郭某。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梁斌。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鹤鸣。被告人房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莉。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折抵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潇达。被告人郑某。因犯谋财害命罪于1978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被告人张某乙。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6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严丽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伙同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及谢军(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老四组谢军的桂花园农庄、被告人郑某家菜园子内等地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赌博场所内从事望风等工作,招揽社会人员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丁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4000余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280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房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望风27次,在此期间赌博场所抽头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被告人郑某提供赌博场所收取租金40余次,在此期间赌博场所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及谢军各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郭某、张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老四组被告人郑某家菜园子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收缴当日抽头获利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房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李某、房某、张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郭某表示认罪,但对被指控的其参与聚众赌博期间抽头获利42800元有异议;被告人郑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提供过七八次赌博场地、收取4000元左右的费用。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张某甲、房某及谢军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老四组谢军的桂花园农庄、被告人郑某家菜园子内等场所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从事望风等工作,招揽社会人员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丁某组织赌博9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0余元。2012年11月初至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4000余元。2012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郭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2800余元。2012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被告人李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1月4日至1月10日,被告人房某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2012年10月2日至10月6日,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雇佣从事望风27次,获利人民币54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提供自家菜园子作为赌博场所,从而收取租金40余次,在此期间赌博场所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及谢军各分得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郭某、房某、张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老四组被告人郑某家菜园子内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查获当日抽头获利人民币4300元及大量赌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及扣押赌资、违法所得的情况。2、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郭某、李某、房某、郑某、张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乙、郑某被动归案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17日自动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均供述了各自参与聚众赌博的详细情况。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某、郑某提出的指控其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郑某的在卷供述,均证实其各自参与赌博犯罪的时间、次数及获利数额,且能与被告人丁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郭某、郑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王某、郭某、李某、房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房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房某是赌博犯罪的组织者,并非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丁某系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后其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构成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其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同案犯的真实姓名,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王某、房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对上述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房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