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拘传,2013年5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小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甲、曾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甲、王某甲、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某甲、曾某甲、王某甲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并于2012年6月27日、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容某甲、曾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容某甲、曾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林小芸提出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容某甲、曾某甲、王某甲伙同潘某、蔡某(均在逃)等人,先后在阳朔县金宝乡金村、“老虎脚”(地名)、下龙村、高田镇安定小村,以出资买股分红的形式,筹集原始赌资并坐庄开宝赌博。被告人容某甲负责赌场选址、购买赌具等工作,被告人曾某甲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内出资买股分红。上述赌场每天吸引数十人以上以“干子宝”形式赌博,并以7%的比例抽头渔利。2012年6月27日、8月22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查处。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分别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容某甲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人员教育,主动敦促同案人曾某丙、曾某丁、杨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本案的侦破起了一定作用。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曾某乙、邬某、徐某、杨某、曾某丙、曾某丁、于某甲、王某乙、容某乙、周某、蒋某、李某甲、王某丙、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莫某甲、吕某、何某、曾某戊、张某乙、曾某己、莫某乙、谢某、蔡某、潘某、李某乙、梁某、曾某庚、覃某丁、于某乙、朱某、于某丙、莫某丙均、曾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甲、曾某甲、王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有所帮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况任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