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芜经开民一初第00205号
原告:徐富成,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雨,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富成诉被告夏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富成撤回对被告夏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富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