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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985号

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桥南,组织机构代码证:15626489-7。法定代表人陈玲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洪濑镇东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8900460-6。法定代表人黄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生、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诉称,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2年元月16日进行结算,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鞋底款人民币216230元,有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1份凭证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后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名称。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人民币136230元无由拒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3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元月16日就之前原告交给他们公司货物入库数量截止2011年12月进行凭证统计,合计人民币216230元,由他们公司出具凭证收据给原告。

二、双方交易期间他们公司目前找到的付款凭证体现,他们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950元。

三、上述,双方发生的交货凭证数量与付款凭证数量抵扣后,他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8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所欠货款是否应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所欠货款和利息损失应如何偿还?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同一家公司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琪乐鞋业公司凭证收据》1张,该张凭证收据载明的内容为:“琪乐鞋业公司凭证收据单位:侨星鞋底厂2012年元月16日凭证名称:入库单单数(空白)月份截至12月份凭证金额大写贰拾壹万陆仟贰佰叁拾零元整¥216230.00备注:本据对入库数量负责,作为双方结帐依据,结帐时双方仍按原合格约定条款执行。经办人:黄字卉(加盖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截止至2011年12月份,被告结欠原告鞋底款人民币216230元,双方交易的金额远高于人民币216230元这个数额的事实。4、订单合同和订购单复印件20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的票面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的票面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5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的票面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的票面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3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的票面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100000元)、泉州银行出具编号为2119703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票面载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开出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发出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7张(其中报单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货款;报单日期为2011年5月3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汇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货款;报单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汇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货款;报单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汇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货款;报单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委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委托凭证号码:2119703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报单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汇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货款;报单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的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账目远不止被告所称仅为人民币2162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份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凭证只能证明截止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16230元,该份凭证仅是入库单,并非双方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20份订单合同和订购单是复印件,且是今天提供的,不予质证,在保留不予质证的基础上,认为订单合同和订购单涂改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而且是否履行、变更必须经被告确认的交货单为准;被告认为该5张发票中有2张加盖公章,另3张没有加盖公章,该5张发票只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7张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认为能证明被告方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只能证明被告方付款的事实。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该份凭证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收货款1950元,但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或经手人签名)、泉州银行出具编号为2119703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票面载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开出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濑支行出具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张(该张回单载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汇款50000元给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出具的《泉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张(该张凭证载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汇款40000元给原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2张(该2张凭证载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9月27日分别汇款30000元和10000元给原告),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195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该张付款凭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及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计人民币100000元,是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张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张凭证收据予以采信,但根据该张凭证收据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对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入库单进行结算,截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收取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16230元的鞋底,因此,该张收据应是对货物的入库数进行结算,不涉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但该张收据明确记载了入库金额,故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20份订单合同和订购单是复印件,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是否履行不清楚,故本院对该20份订单合同和订购单不予采信;虽然提出该5张发票中有3张没有加盖公章,但是该5张发票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5张发票均予以采信,但该5张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出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7张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且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7张通知书均予以采信;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报单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的通知书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张汇票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该张付款凭证是复印件,原告对该张付款凭证予以否认,且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或经手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张付款凭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该张汇票、该张回单、该3张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对应的5张通知书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张汇票、该张回单、该3张凭证均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出2011年10月29日和2011年12月1日收到的两笔款项计人民币100000元是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称该款项是用于偿付本案讼争货款,且该2笔汇款发生于本案买卖关系期间,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根据上述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23日,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3日,福建省南安市琪乐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出具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的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计人民币280000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9日,被告通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入库单进行结算,截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收取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16230元的橡胶鞋底,并由被告出具《琪乐鞋业公司凭证收据》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张收据应是对货物的入库数进行结算,不涉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但该张收据明确记载了入库金额,故可以作为债权凭证。根据原告提供他们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汇款给原告的银行记录以及原、被告的主张,现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橡胶鞋底买卖价款超过人民币216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6230元(216230元-180000元=362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和2011年12月1日各支付人民币50000元,计人民币100000元,是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不是用于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他们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入库单进行结算,截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收取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16230元的橡胶鞋底,有被告出具《琪乐鞋业公司凭证收据》1张给原告收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橡胶鞋底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230元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3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3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琪乐鞋业公司凭证收据》是对货物的入库数进行结算,不涉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现被告提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他们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3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12元,由原告晋江侨星鞋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9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梓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