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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杨文喜与被告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文喜,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文喜,男,汉族,住沾化县。法定代理人梁景花,女,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波,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马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文喜与被告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喜的法定代理人梁景花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杨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喜诉称,2012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洪波驾驶鲁M6P2**号小型轿车沿老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运齐圈006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杨文喜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杨文喜受伤,后经沾化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文喜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终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杨洪波所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文喜的不幸遭遇,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简直把原告杨文喜家逼入绝境,以后是否能够生存还是个未知数。

被告杨洪波只垫付医疗费55?000元,之后便对原告杨文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再者,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滨州人民政府和沾化县县委、县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杨文喜所在村系城中村,对原告杨文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杨文喜考虑到被告杨洪波的赔付能力,且系同村居民,对原告杨文喜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全额赔付后,原告杨文喜只要求被告杨洪波进行部分赔偿,并未要求被告杨洪波依法全部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洪波赔偿原告杨文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6?222.9元(不包括起诉前被告杨洪波已支付的5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洪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6P2**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洪波辩称,1.被告杨洪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杨文喜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杨文喜构成一级伤残,但被告杨洪波认为原告杨文喜的伤残程度绝对达不到一级伤残,因为被告杨洪波与原告杨文喜系同村村民,对原告杨文喜的伤情最为知悉,原告杨文喜能够自由活动。2.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文喜就患有脑血栓,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与治疗本案外伤无关的疾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剔除。3.原告杨文喜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其所在村只是将来的城中村,事发时村民委员会尚未改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理应驳回。4.被告杨洪波所驾驶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杨文喜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够赔付的部分,再由被告杨洪波赔偿。原告杨文喜起诉前,被告杨洪波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此款应在被告杨洪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杨文喜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自己构成一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文喜就患有脑血栓,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与治疗本案外伤无关的疾病支出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并扣除10%的非医保药物。3.原告杨文喜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其所在村只是将来的城中村,事发时尚未改造,村民委员会尚为改为居民委员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依法理应驳回。4.原告杨文喜的诉请数额过高,对其合理损失,请法院酌定。5.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洪波驾驶鲁M6P2**号小型轿车沿老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运齐圈006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杨文喜所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文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波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喜当即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支出医疗费3?962.88元,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被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等,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杨文喜又被转往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69?020.47元。原告杨文喜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二次在沾化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完全性瘫痪,支出医疗费2?405.97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杨文喜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喜起诉前,被告杨洪波向原告杨文喜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另查明,就原告杨文喜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文喜因交通事故外力造成头部严重颅脑多发损伤和颈椎脊髓损伤,愈后遗留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侧肢体肌力1级),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能自理,应评定伤残一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杨文喜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伤残评定时原告杨文喜58周岁。庭审中,原告杨文喜主张因转院、出院、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10张出租车车票佐证。被告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文喜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并对原告杨文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杨文喜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原告杨文喜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后,两被告又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杨文喜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进行赔付,但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文喜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杨文喜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进行鉴定。另外,根据省、市、县相关文件,沾化县县城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沾化县富国镇已经改为富国街道办事处与富源街道办事处,富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富国村属于城中村,富国村村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再查明,被告杨洪波驾驶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产权归被告杨洪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2.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和各种罚款,保险公司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调取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杨洪波作为侵权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文喜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杨洪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杨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对原告杨文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告杨文喜所在村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划为城中村,绝大部分耕地已被国家征用,村民依靠经商、打工等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残疾赔偿是物质利益损失,计算的基数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对原告杨文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述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对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被告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应视为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且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不存在鉴定无效或瑕疵情形,故对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杨文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被告杨洪波所有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洪波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赔付法医鉴定费和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交强险合同系中国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免赔,且交强险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就交强险所赔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不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交强险合同、条例均无保险公司赔付法医鉴定费这一内容,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在交强险中不赔付法医鉴定费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商业三者险条款交给被告杨洪波,进一步讲,即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合同签订时交给被告杨洪波,由于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免赔内容采用列举式规定,免赔部分无法医鉴定费该项内容,亦无不负担诉讼费该项内容,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法医鉴定费系确定被侵权人原告杨文喜的残疾等级等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保险事故相关,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由于不积极理赔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中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势必产生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违背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就商业三者险所赔付部分亦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杨文喜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89.32元。被告杨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文喜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司法审查,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该项申请,应视为对原告杨文喜在治疗终结前支出的医疗费的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杨文喜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偿,但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文喜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又未申请本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杨文喜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药物的品名、金额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文喜在治疗终结前(2013年4月23日)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应予确认。原告杨文喜提供的病案复印费3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误工费15?170.4元。根据病案和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文喜的误工时间为自事发日(2012年9月27日)至鉴定日(2013年4月23日),即215天,原告杨文喜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2013年统计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即70.56元/天×215天=15?170.4元。3.住院伙食费1?8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杨文喜共计住院治疗62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4.残疾赔偿金515?100元。原告杨文喜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0元(计算方式25?755元×20年=515?100元)。5.护理费371?629.44元。根据病案和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文喜院内(62天)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护理时间应为20年。由于我省目前尚未公布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对原告杨文喜院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由于原告经法医鉴定院外完全护理依赖。对院外护理费的确定标准,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对此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即生活护理费可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上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故对原告院外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滨州市)上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24元的50%计算。原告杨文喜的院内护理费为70.56元/天/人×62天×2人=8?749.44元,院外护理费为3?024元/月×12月×20年×50%=362?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文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这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的年龄、无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照2005年、2007年和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纪要的相关精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10?000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转院和作法医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文喜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24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洪波所驾驶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所余67?24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洪波所驾驶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赔付67?249.32元;

二、原告杨文喜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14?79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洪波所驾驶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在被告杨洪波杨洪波所驾驶的鲁M6P2**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赔付132?750.68元,所余数额672?049.16元,由被告杨洪波赔偿;鉴于原告杨文喜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21?222.9元(包括起诉前被告杨洪波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故被告杨洪波实际尚应赔偿原告杨文喜现金201?222.9元。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加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杨文喜现金320?000元,被告杨洪波尚应赔偿原告杨文喜现金201?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被告杨洪波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9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杨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合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