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刑初字第132号

被告人黄琳诈骗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琳(曾用名黄阿访),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4月1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秋檬,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琳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琳及其辩护人凌飞、黄秋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黄琳与韦龙(另案处理)和一名不知名男子经协商,由被告人黄琳充当婚嫁对象,韦龙充当被告人黄琳表哥,不知名男子充当被告人黄琳父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宏福旅社301号房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被害人陈建阳人民币58000元。事后被告人黄琳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黄琳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琳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黄琳与韦龙(另案处理)和一名不知名男子经协商,由被告人黄琳充当婚嫁对象,韦龙充当被告人黄琳表哥,不知名男子充当被告人黄琳父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对面宏福旅社301号房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被害人陈建阳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黄琳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黄琳和韦龙谎称跟被害人陈建阳回福建结婚途中逃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琳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建阳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琳能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黄琳退赔被害人陈建阳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已退赔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