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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813号

白瑞祥与杨立团、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白瑞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立团,男,汉族。被告高敏,男,汉族。

原告白瑞祥与被告杨立团、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团、高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瑞祥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杨立团从我处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9日前,期限6个月,并写下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给付,高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立团未作答辩。被告高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杨立团向原告白瑞祥借款4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违约责任等。当日双方写下借据一张,写明:今白瑞祥借给杨立团人民币肆拾万元,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杨立团,担保人高敏,2012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也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本合同利率的150%,显失公平,本院也不予采纳;在庭审中,经过法庭当庭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团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敏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白瑞祥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立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素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