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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执字第67号

李耀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耀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中法执字第67号被执行人李耀聪,男,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3138,汉族,住台山市。被执行人李耀聪犯窝藏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耀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辖区金融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在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湖分社80010000165234766账号有存款687.92元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扣划上述银行存款,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现正在江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来源;除扣划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存款687.92元外,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朝卫

审判员  李炎途

审判员  杨维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