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彦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底宁,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河北天大天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益经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祝伟,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大天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彦霞、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7日石家庄工大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霸州厂区项目,由于该公司拖欠原告设备款,故2012年5月5日该公司将合同中的863058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前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对合同债权进行了确认,实际欠款为700000元。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承揽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台二合一压滤机及一台盘式干燥机,合同金额430000元。被告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安装初试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设备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07年7月7日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成交付被告,被告应于2008年7月6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而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408500元设备款,尚欠货款21500元至今未付。综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和工程款共计7215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河北天大天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承揽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台二合一压滤机及一台盘式干燥机,合同金额430000元。被告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安装初试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设备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07年7月7日原告将合同涉及的两项设备制作完成交付被告,按合同要求被告应于2008年7月6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而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408500元设备款,尚欠货款21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订货合同附件二份,发货通知单一份,设备调试文件一份予以证实。另外,2006年11月7日石家庄工大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霸州厂区项目,被告拖欠工程款863058元,由于该公司拖欠原告设备款,故2012年5月5日该公司将合同中的863058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前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对合同债权进行了确认,实际欠款为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政专递信函一份,霸州生产基地填料车间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一份,石家庄工大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及附件22页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二项欠款72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设备制作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其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从石家庄工大建设公司取得的债权已经被告确认,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原告所诉利息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河北天大天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7215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