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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516号

徐以林与廖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徐以林,市民。被告廖远海,市民。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以林诉被告廖远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以林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廖远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7%,6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廖远海没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远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远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廖远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以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徐以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壹分柒计息,一个月结息,陆个月归还。据:廖远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以林多次催要,被告廖远海没有还款。现原告徐以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廖远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以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5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廖远海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被告廖远海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徐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516-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以林与被告廖远海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廖远海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廖远海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徐以林要求被告廖远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远海偿还原告徐以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廖远海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