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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97号

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定州市。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酒后在本村大队西侧丁字路口,与本村村民郝某乙因嬉戏打闹发生殴斗,被告人郝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击郝某乙腹部,致其大网膜破裂及横结肠、小肠系膜破裂出血,小肠贯通伤。经鉴定,郝某乙的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丙、郝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月涛

审判员  卢建会

审判员  贾海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