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杭州利鑫刀具厂。负责人张帅。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
原告杭州利鑫刀具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用于生产办公家具的各种规格的硬质合金圆锯片和刀具,并提供有偿修磨服务。自2009年至2013年3月,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要求将圆锯片和刀具送货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签收,原告不定期开具前期货款累计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左右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6月5日,根据2月至6月的实际销售额,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290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7月9日,根据6月的实际销售额,原告再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人民币402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两张发票均由被告财务人员收纳,合计金额人民币26933.5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形下关停生产部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货款,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933.5元。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八十三份、材料结算单二份、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933.5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硬质合金圆锯片和刀具,并提供有偿修磨服务,截止2013年6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93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两份及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及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鑫刀具厂货款人民币26933.5元;如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36.5元,由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舟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