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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93号

张银与路晓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银,路晓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张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路晓利,农民。

原告张银与被告路晓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664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前结清所欠运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6月5日共计给付原告运费55000元,尚欠原告运费款111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路晓利给付原告运费11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晓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路晓利给原告张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银运费(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166400元路晓利2011.2.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晓利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原告张银在被告路晓利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今收20000元2011.10.13;今收到35000元2012.6.5。”审理中原告张银诉称:原告在经营货车期间,被告给原告联系业务,原告负责拉运货物,运费先打到被告路晓利的账户上,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6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在唐山港陆钢铁公司承揽了运输业务,被告路晓利组织车辆与原告一起在唐山港陆钢铁公司跑运输,被告的运费由原告负责与港陆公司结算。原告与唐山港陆钢铁公司结算运费时,原告累计扣走被告在该公司应得的运费5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扣被告运费2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扣被告运费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1400元(166400元-55000元)。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了被告每次扣款情况,并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每次扣款的金额。原告张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2月23日,被告路晓利为原告出具的欠原告运费款1664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路晓利欠原告运费款1664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扣走被告运费款2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扣走被告运费款35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1400元。被告路晓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组织车辆为被告路晓利拉运货物,被告路晓利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费;被告路晓利拖欠原告运费,并为原告出具欠运费款1664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分两次扣除被告在唐山港陆钢铁公司应得的运费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1400元,因被告路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运费款的数额无法与被告路晓利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运费的款数额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路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银运费款111400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路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国

代理

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付瑞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