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辛铭,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原、被告由认识到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不管家务,性格多疑,整天无所事事,家中开销全由原告打工挣钱勉力支撑,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每次喝完酒都会跟原告说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含辛茹苦,在小儿子出生以后,为了挣更多的钱养活孩子和被告,原告不得不早早给孩子断奶,于2010年底离家进京打工,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种沉闷、沉重、无聊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邯郸市复兴区制氧机路26号新欣佳苑6-3-14号房屋一处,价值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系在打工期间相识、相知的,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很少生气、吵架,偶尔生气也很快和好如初。被告为了让原告和孩子生活得更好,也一直努力打工挣钱,尽管近年来原告对被告有了嫌弃之意,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温暖完整的家庭。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家中开支全由其打工挣钱支撑等并非事实,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判决不予离婚。
二、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的父母抚养长大,期间两个孩子的奶粉、衣物等日常开销均由被告父母承担。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邯郸市复兴区制氧机路26号新欣佳苑6-3-14号房屋一处,价值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但双方应从考虑照顾孩子及家庭稳定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