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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22号

朱振军与朱广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振军,朱广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朱振军。委托代理人潘双、林权儒,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镇。委托代理人王品,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朝凤路交叉口。负责人朱小虎,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经北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振军与被告朱广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以下简称明湖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军委托代理人潘双、林权儒,被告朱广镇委托代理人王品,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及明湖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振军系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居民,是被告朱广镇的同父同母胞弟。2013年2月原告在云南打工时,接到家乡居委会几位负责人电话通知,言称因城市整体规划,对自有房屋予以拆迁、补偿。原告认为,村里应该将拆迁补偿的具体办法予以告知,但居委会认为原告应回到家乡才能具体面谈,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回到家乡时,发现自有住房已被拆迁,家中所有家具及电器等生活必需品全部在拆迁过程中遗失。原告为此找到居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明湖办事处拆迁办等相关单位,均互相推诿。为了解情况,原告找到被告朱广镇询问情况,被告朱广镇给予原告50万元人民币,并称拆迁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拆迁负责人同意补偿,但无人负责。原告认为,拆迁虽是政府行政行为,对辖区内居民的今后生活应有直接责任者承担善后安置工作,然而原告几经奔波周折,几处拆迁负责人员互相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无从得知自身应有的补偿和今后生活住房的安置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拆迁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公开告知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得款项及应有待遇。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广镇辩称: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被告朱广镇已经于2013年2月27日将原告因房屋拆迁应得的50万元款项如数给予了原告,并非原告所述找到被告朱广镇时才给的款项,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朱广镇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辩称: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方配合政府组织居民拆迁工作,是按照政府的相关文件、政策精神,组织居民依法拆迁。

被告明湖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明湖办事处不是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我方按照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拆迁,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振军对土地的使用权,盖有108平方米的房产。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大家庭的家庭成员。3、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振军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也确实已经拆迁。4、空白的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确实已经拆迁,但原告朱振军不知道拆迁的内容。被告朱广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产经核实是朱留运生前留下的房产。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是空白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朱振军所说的内容。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明湖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不能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户口本上有4人,应该4人共有,不应是原告一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管委会拆迁,是按照政府的文件进行拆迁,所以被告明湖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空白协议,不具有证明意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是空白协议,没有具体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广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信银业务手续费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朱广镇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补偿款。2、朱平均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具体分配事宜以及原告因房屋拆迁应得的补偿款为50万元。原告朱振军对被告朱广镇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明湖办事处对被告朱广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朱广镇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明湖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郑经会纪(2010)13号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3、郑政文(2009)127号文关于建筑物类补偿标准;4、郑经管政(2009)46号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5、郑经管政(2012)65号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村庄征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上述五个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标准及政策依据。第二组.6、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立文件;7、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朱振军的QQ沟通记录;证明明湖办事处已尽通知义务。第三组.8、拆迁补偿协议及保证书一份;9、拆迁安置人口界定表;10、补偿款明细单及岔河社区村庄拆迁附着物补偿及各项费用核算表;11、岔河社区村庄拆迁资金发放表5张、转账凭证5张;证明明湖办事处已将拆迁补偿款按照要求全部发放完毕。原告朱振军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上是被告朱广镇代王秀珍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朱广镇。被告朱广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明湖办事处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本应由原告签名处均由被告朱广镇代签,没有代理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振军、被告朱广镇系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朱振军、被告朱广镇是兄弟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女儿长期在云南居住。原告与其父亲朱留运(已故)、母亲王秀珍、姐姐朱广英、妻子杨淡月、女儿朱珂玄同在一个户口本,户主是朱留运,宅基地证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原告朱振军。2012年7月,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明湖岔河社区、赵庄社区进行拆迁,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村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明湖拆迁小组)负责具体拆迁工作。拆迁工作以户为单位进行。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电话通知原告拆迁事宜,2013年2月20日,明湖办事处工作人员“木西西”通过QQ与原告协商拆迁具体方案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方法,但没有协商成功。2013年2月24日,被告朱广镇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朱广镇所代签朱振军房屋拆迁一事,朱广镇保证2月25日中午12点前拆掉朱振军的房屋。(补偿款包含协议以外的门窗、彩板房、空调、烟道等补偿)”,落款为“朱广镇代王秀珍”。2013年2月25日、2月26日,明湖拆迁小组分别填写五份《岔河社区村庄拆迁资金发放表》,金额共计618400元,均由被告朱广镇签名。同时,明湖拆迁小组将拆迁补偿款614800元通过郑州银行以存款形式支付给被告朱广镇。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广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朱广镇代原告朱振军与明湖拆迁小组、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朱广镇在协议下方签字处签上“朱广镇代王秀珍”。协议约定,如原告按时限要求自行拆除宅基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奖励、过渡安置各项费用289572.5元;原告按政策要求可购买安置房258平方米(高层309.6平方米),待安置回迁时结合楼层增减率统一核算,多退少补;原告家庭享受安置就业用房政策人员3.3人,可无条件获得安置就业用房99平方米。2013年3月23日,明湖拆迁小组作出原告一家的《拆迁安置人口界定表》,户主为原告朱振军,家庭成员包括朱振军、妻子杨淡月、女儿朱珂玄、母亲王秀珍,户口本人数3人,享受村民待遇人数3人,享受对等安置人数3.3人,安置总人数4.3人。明湖拆迁小组作出原告一家的《岔河社区村庄拆迁附着物补偿及各项费用核算表》及手写的计算明细各一份,经计算原告一家的房屋和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总计28957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等生活必需品全部在拆迁过程中遗失,要求三被告赔偿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内是否有物品及物品价值,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公开告知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得款项及应有待遇,被告明湖岔河社区居委会、明湖办事处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已经完全显示出原告这一户在拆迁过程中应得款项及应有待遇,由于拆迁工作以户为单位进行,具体每个人分得多少款项和待遇应由原告家庭成员自行协商,被告已经在庭审中履行了公开告知的义务,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