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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75号

黄某达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某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达,男,2013年5月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和吸食毒品分别被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达邀请好友黄某等人到隆安县城玩,黄某等人答应赴约并约黄某权等人一同前往。后黄某达电话预定了隆安县音王国际音乐会所的9号包厢,并打电话约黄某辉等朋友也一起到包厢玩。当晚21时许,黄某达将黄某等人带到隆安县音王国际音乐会所的9号包厢内喝酒玩乐。不久,在包厢内黄某达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包“K”粉拿出来倒在碟子里,供包厢里的人吸食,黄某庆拿装有“K”粉的碟子到包厢内的卫生间吸食,接着黄某等人也到包厢内的卫生间里吸食“K”粉。当晚23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对隆安县音王国际音乐会所的9号包厢进行检查,民警当场在9号包厢内的卫生间查获一个碟子,内残留疑似氯胺酮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18克;在黄某达身上查获一包装有疑似氯胺酮的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经称重净重0.33克。经检测:黄某等人尿检氯胺酮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疑似氯胺酮的白色晶体,检验结果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某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某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丽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某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