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59号
原告:王琨,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韩新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琨与被告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琨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繁昌县繁阳镇“好而优”石材幕墙工程,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将石材幕墙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为113.6万元。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3.6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并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必须返还保证金。现“好而优”工程已竣工,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下欠工程款18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人代表韩新民,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18万元、保证金3.6万元,合计2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韩新民。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好而优”石材幕墙工程分包施工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8万元事实。
被告宏磊公司辩称:1、原告在承担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的繁昌县繁阳镇“好而优”石材幕墙工程、芜湖萧翰艺术馆玻璃幕墙工程、黄山首康医院门诊楼石材幕墙工程中,都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2、2012年6月12日,因原告无理取闹,多次在施工现场拉电,使被告的其他施工单位无法施工,被告与好而优甲方考虑到工程方面的情况,要求原告协商确定:三处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13.6万元,但是没有进行工程量三方核对,没有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总额是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根据工程量与施工单位确定的)。3、原告诉“经协商,被告将繁昌好而优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13.6万元”为无中生有,113.6万元的工程款是三个地方三个业主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和,即繁昌县繁阳镇“好而优”石材幕墙工程,芜湖萧翰艺术馆玻璃幕墙工程,黄山首康医院门诊楼石材幕墙工程,而不是繁昌县好而优的总工程款;4、因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必须进行质量整改才能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被告在信访局协商此事,为了实际解决问题,被告听从繁昌信访局领导与公安局领导的解决方案,写了这张欠款18万元。
被告宏磊公司为证明自已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借款940500元。2、贵院首康医院门诊楼质量整改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程需要整改。3、质量整改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同上。4、紧急整改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同上。5、关于工头王琨反映我公司拖欠工资不实的回复,证明我公司尚欠原告费用。6、记工表及照片,证明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繁昌好尔优石材幕墙后续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确认萧翰艺术馆,黄山首康医院,繁昌县好而优三个地方总计工程款为113.6万元。工程款中3.6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存放业主处,整个幕墙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必须付清。2013年元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40500元。2013年2月7日,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由被告出具一份欠到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质量保证金36000元,合计216000元。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另查明,原告王昆与被告宏磊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对三地方工程施工未能依法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未能按法律规定履行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有质量问题,而未进行整改,要求原告承担整改损失。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双方协议、被告方出具的欠据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琨工程款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泾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