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耿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卢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越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中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中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森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彩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君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官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雄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子龙。原审被告林丽贞等20人。
上诉人陈耿荣、施晓健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耿荣、施晓健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已超过3000万元,应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作为共同诉讼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驳回起诉或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且当事人未跨越本辖区范围,故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人对其它立案问题提出的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军传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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