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赵保振,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赵保振与被告王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西华县名郡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欠原告钢筋款18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和平欠原告钢筋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王和平在承建西华县名郡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赵保振建筑钢筋材料,共计欠款180000元,打欠条1张,并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和平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和平欠原告钢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偿清原告钢筋款,不守信用,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振钢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胡永飞
人民陪审员 和占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